明星肖像权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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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是指公民通过摄像、拍照、雕塑、绘画等方式,将自己形象客观物质性地展现出来,并用于自己制作、公开或排除他人公开的,由《民法通则》规定的专属于自然人的非财产性的人格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明星,其特殊的知名度使侵权人利用其肖像达到的营利目的更大、其受到的损害也更严重,因此他们比常人更重视,通过诉讼以获得救济和赔偿的情况也更多。同时,随着演艺界竞争愈趋激烈,利用明星的肖像做广告、上商品包装、做宣传品等,既可迅速扩大商品知名度,又是吸引消费者的最佳方式之一,因此侵犯明星肖像权的情况也大量存在。

但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明星被侵犯肖像权案件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容易,对如何理解和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第100条中“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存在不同看法。

关于“同意”应当理解为绝对的同意,还是可包括默示的同意?比如将明星正在参与某项活动或在公共场合的照片,或用其过去的形象资料所制作的照片,用于广告或商品宣传,是否构成侵权?因该“同意”是指对用其肖像作广告等营利性行为的同意,而不是对拍照行为本身同意。在上述情况下,明星并没有同意用其肖像为某种商品做宣传的意愿,因此构成侵害肖像权。

关于“以营利为目的”,如何理解和把握。比如,新闻报道或公开刊登明星照片,甚至将明星照用在广告式新闻中,或将明星参与的公益活动照片用于宣传,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纯粹的正常新闻报道刊登明星照片则不侵权;如果在广告式新闻或公益广告中使用明星照片,要确定媒介的行为是属于利用肖像权人知名度扩大新闻本身及公益事业的影响,还是将其照片直接用于商业性宣传,不能仅仅以“公益事业”来否定营利目的。如果属于前者,则不构成侵权,属于后者则构成侵权。在广告式新闻中,如果新闻本身的内容并没有任何广告性,而是仅将其用在版面安排上与广告相邻或做引人注目的标题则不宜轻易认定侵犯肖像权,要根据实际影响和可能的获利情况、与广告靠近的明显程度分别对待。除上述情况外,在其他情形下使用明星照片,一般要以明星同意为前提,否则构成侵犯明星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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